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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合同范文

        時間:2022-11-10 06:19:42

        序論:在您撰寫免責合同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免責合同

        第1篇

        關鍵詞:合同責任 免責事由 不可抗力 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 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梢?,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免責事由與責任構成要件的概念在內涵上是不區別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表明債務人沒有過錯,即債務人本來就不應該承擔責任。所以,法律只需規定承擔責任的條件,而不必規定免責事由,或只需規定免責事由而不需規定責任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免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不能相互代替。一方面,免峽事由應與責任構成要件相互對應,如果不存在免責事由,則難以限定承擔責任的范圍,當事人所應負責任的可能性極大,特別是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可能要承擔責任,這樣不利于過錯責任的貫徹。另一方面,免責事由的存在并非絕對導致責任被免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僅導致責任的減輕,但它是以法律責任的存在為前提的。

        免責事由也不完全同于抗辯事由。在侵權責任中,免責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等表現為抗辯事由;但在合同責任中,抗辯事由的概念常與抗辯權的行使相等同。法律上所謂抗辯權,是妨礙對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抗辯權以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存在和有效為前提,抗辯權的行使將造成對方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但并不使權利人被免責,因為行使抗辯權時,根本不存在著違約問題,也不存在著違約責任,因此,此種抗辯事由與免責事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 免責事由在合同責任中所指的即為不可抗力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法定免責條件及約定的免責事由統稱為免責事由。

        合同責任中的免責事由即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也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而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則包括了免責條款和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免責條款實際上是合同條款,不屬于法定免責事由,而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的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條件的補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若這些約定的事由發生,法律承認他們具有免責效力。因此,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合同法立法精神均要求當事人遵守合同、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違約責任中的免責事由一般應限于不可抗力。

        (一) 不可抗力的含義及其范圍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預見是依據現有技術水平、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前提是事件已發生及事件的發生已造成的違約后果。當事人已盡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或克服;客觀情況是指外在于人的行為的客觀情況。

        凡屬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均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總的說來分下列三種情況:

        1、災害。自然災害仍頻繁發生并人們的生活和生產,阻礙合同的履行而人們的預見能力又是有限的,因此,我國法律認為自然災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因自然災害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使當事人被免責。

        2、政府行為。政府頒布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在認定免責時應以當事人訂立合同以后為限。

        3、異常事件。屬社會中人為行為,如罷工、游行,均在訂約時不可預見。

        關于意外事件能否成為合同責任的免責的免責事由,值得探討。所謂意外事件,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②對此,在侵權中,加害人常常以意外事件作為免責事由而免除其侵權責任。這一點也受到了我國司法實踐的確認。但筆者認為在合同責任中,意外事故作為免責事由受到嚴格限制。如合同法確定的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違約責任的原則表明,盡管此時債務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然不能被免除責任。另外,合同責任主要以損害賠償和違約金為主要責任形式,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方當事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并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債務人依法仍應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但是,有人認為,意外事件作為 承擔某種責任事由的適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并不意味著意外事故絕對不能作為免責事由。③ 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合同法》未完全排除過錯責任,在特殊情況下,意外事故可以作為承擔某種責任形式的免責事由。如因意外事故的發生,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將使其支付極不合理的費用的情況下,應允許債務人被免除實際履行合同的責任,而只承擔損害賠償和違約金責任。

        (二) 我國對免責事由適用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對免責事由適用的規定有以下幾種:

        1、免除未履行合同的責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大都明確規定,如出現不可抗力事件,則應免除當事人的履行責任。④ 而英美法則允許當事人利用不可抗力條款,以確定何種事故的發生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我國法律亦規定,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應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

        2、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發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則應導致合同的解除?!逗贤ā返诰攀臈l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管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約定,均可導致合同的解除。

        3、延長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不可抗力常??梢詫е侣男辛x務期限的延長。在允許情況下,不可抗力事由只是暫時阻止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導致合同完全、永遠地不能履行,如采取維持合同效力并延期履行方式,更有利于維持合同的嚴肅性,并充分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但當事人延遲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三) 免責事由適用的意義

        第2篇

            王先生投保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保險期間因突發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術后要求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保險公司卻認為此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因此拒絕理賠。王先生決定用法律途徑討回本屬于自己的合法權益。

            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與某保險公司支公司簽訂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合同,保險的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費2040元,繳費期間20年,基本保險金額為2萬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額的2倍給付保險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險金的給付發生在繳費期內,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身體不適,經市醫院急診、住院、搶救,診斷為“蛛網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動脈瘤”,屬于急性腦中風范圍。

            在花去醫療費8萬多元后,病情逐漸好轉,同年8月25日出院。在此期間,王先生和親屬多次來保險公司口頭申請索賠,保險公司查看了有關書面醫療證明,又見王先生恢復不錯,認為他所患的屬臨床醫學上的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而且投保單又是王先生親筆簽名,應視為保險公司已盡了說明義務,故口頭答復不作賠償。王先生無奈之下只得向灌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合同繼續有效。

            這份訴爭的康寧終身保險合同條款共二十三條,其中第四條是“保險責任”條款,在該條中保險人向投保人承諾的是患“重大疾病”時給付基本保額二倍的賠償金,但并沒有在該條中對何謂重大疾病作具體解釋。第五條為“責任免除”條款。第二十三條是對保險責任中重大疾病范圍的釋義規定,其中指出,腦中風是指因腦血管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條款也對其類型作了注釋,即事故發生六個月后,仍有植物人狀態、一肢以下機能完全喪失、兩肢以下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喪失語言和咀嚼機能四種情況之一的。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作為被告方事先擬制的格式合同,其技術和內容的復雜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應當針對合同中的免責、限責條款提請原告作特別注意,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或特別解釋,以便原告在對主要條款,特別是對責任免除條款和限責條款作充分理解后決定是否投保。如果被告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案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注釋中的“腦中風”是對常人所理解的“腦中風”范圍的縮小,也是對第五條責任免除范圍的擴大。被告由于沒有將該內容列明于第四條“保險責任”及第五條“責任免除”項下,則更應當就該限責的具體內容向原告方做特別解釋。被告雖有原告的親筆簽字,卻并不能證明其對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拒絕賠償依據不足,在此糾紛中應負全部責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

        江蘇法制報· 建剛

        第3篇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梢?,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免責事由與責任構成要件的概念在內涵上是不區別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表明債務人沒有過錯,即債務人本來就不應該承擔責任。所以,法律只需規定承擔責任的條件,而不必規定免責事由,或只需規定免責事由而不需規定責任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免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不能相互代替。一方面,免峽事由應與責任構成要件相互對應,如果不存在免責事由,則難以限定承擔責任的范圍,當事人所應負責任的可能性極大,特別是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可能要承擔責任,這樣不利于過錯責任的貫徹。另一方面,免責事由的存在并非絕對導致責任被免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僅導致責任的減輕,但它是以法律責任的存在為前提的。

        免責事由也不完全同于抗辯事由。在侵權責任中,免責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等表現為抗辯事由;但在合同責任中,抗辯事由的概念常與抗辯權的行使相等同。法律上所謂抗辯權,是妨礙對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抗辯權以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存在和有效為前提,抗辯權的行使將造成對方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但并不使權利人被免責,因為行使抗辯權時,根本不存在著違約問題,也不存在著違約責任,因此,此種抗辯事由與免責事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免責事由在合同責任中所指的即為不可抗力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法定免責條件及約定的免責事由統稱為免責事由。

        合同責任中的免責事由即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也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而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則包括了免責條款和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免責條款實際上是合同條款,不屬于法定免責事由,而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的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條件的補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若這些約定的事由發生,法律承認他們具有免責效力。因此,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合同法立法精神均要求當事人遵守合同、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違約責任中的免責事由一般應限于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含義及其范圍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預見是依據現有技術水平、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前提是事件已發生及事件的發生已造成的違約后果。當事人已盡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或克服;客觀情況是指外在于人的行為的客觀情況。

        凡屬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均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總的說來分下列三種情況:

        1、自然災害。自然災害仍頻繁發生并影響人們的生活和生產,阻礙合同的履行而人們的預見能力又是有限的,因此,我國法律認為自然災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因自然災害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使當事人被免責。

        2、政府行為。政府頒布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在認定免責時應以當事人訂立合同以后為限。

        3、社會異常事件。屬社會中人為行為,如罷工、游行,均在訂約時不可預見。

        關于意外事件能否成為合同責任的免責的免責事由,值得探討。所謂意外事件,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②對此,在侵權中,加害人常常以意外事件作為免責事由而免除其侵權責任。這一點也受到了我國司法實踐的確認。但筆者認為在合同責任中,意外事故作為免責事由受到嚴格限制。如合同法確定的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違約責任的原則表明,盡管此時債務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然不能被免除責任。另外,合同責任主要以損害賠償和違約金為主要責任形式,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方當事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并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債務人依法仍應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但是,有人認為,意外事件作為承擔某種責任事由的適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并不意味著意外事故絕對不能作為免責事由。③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合同法》未完全排除過錯責任,在特殊情況下,意外事故可以作為承擔某種責任形式的免責事由。如因意外事故的發生,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將使其支付極不合理的費用的情況下,應允許債務人被免除實際履行合同的責任,而只承擔損害賠償和違約金責任。

        (二)我國對免責事由適用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對免責事由適用的規定有以下幾種:

        1、免除未履行合同的責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大都明確規定,如出現不可抗力事件,則應免除當事人的履行責任。④而英美法則允許當事人利用不可抗力條款,以確定何種事故的發生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我國法律亦規定,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應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

        2、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發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則應導致合同的解除?!逗贤ā返诰攀臈l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管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約定,均可導致合同的解除。

        3、延長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不可抗力常常可以導致履行義務期限的延長。在允許情況下,不可抗力事由只是暫時阻止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導致合同完全、永遠地不能履行,如采取維持合同效力并延期履行方式,更有利于維持合同的嚴肅性,并充分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但當事人延遲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三)免責事由適用的意義

        當事人任何一方的過錯,都將產生違約責任,而不能使當事人免責。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各國的合同法亦都規定了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責事由。實踐中,因各種交易行為種類繁雜,往往又具有自身的特點,有關不可抗力的內容和范圍則很難由法律作出具體規定,當事人往往采用在合同中訂立不可抗力條款,具體列出各種不可抗力事由和范圍。法律也未禁止在合同中以約定形式出現⑤。其目的便是通過當事人設定不可抗力條款努力減少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所致的風險,并由當事人合理分擔未來出現的風險,同時為正確認定責任,明確法律后果起明示作用。

        、關于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的責任的條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約定合同條款,因此當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㈠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就表明我國《合同法》承認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況下約定免責條款。

        (一)免責條款的合理性

        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而設定免責條款,實質上是由我國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則決定的,依據這一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議而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由于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且主要具有補償性,因此對此種責任的承擔雖然具有濃厚的國家強制性,但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愿而作出安排。也就是說,此種責任體現了一定程度的“私人性”⑥,這種責任的承擔不僅僅是對國家的責任,也是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只要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則可以免除其未來可能承擔的責任。從經濟上看,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將使其承擔某種經濟負擔,而對另一方來說則會使其獲得某種利益,而既然民事主體可以在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自由處分其財產權益,那么當然可以通過達成協議設定免責條款,以免除其未來的責任。所以只要免責條款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則國家不應當對其進行干預。

        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而設立免責條款對于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為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時,對未來的風險應有合理的預見和計算,否則當事人不敢從事該項交易。而免責條款的設定為當事人事先預見風險和鎖定風險提供了極大的方便。因為在現代社會,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現越來越多的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危險來源,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交易的展開。通過免責條款,將各種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訴訟和爭議,確有利于刺激交易的發展,促進民事流轉的展開。尤其是合同責任以嚴格責任作為一般歸責原則,意外事故不應當作為法定的免責條件,然而,當事人在訂約時,有可能預見到未來會發生各種意外和風險,而合同法不承認意外事故能夠免責,那么當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如果當事人不對這些風險進行控制,那么嚴格責任對當事人來說就顯得非常苛刻。而當事人對意外風險實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達成免責條款。免責條款的達成就為當事人事先鎖定風險提供了便利。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重要條款,其經濟合理性還表現在:由于免責條款的設立,可使企業能預告精確地確定和計算其生產成本、利息,免除負擔、消耗等,從而能努力完善管理、節省成本。正因為免責條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運用的范圍也日益廣泛。

        (二)免責條款的有效性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意味著當事人已經就免責條款達成了合意,但當事人已經達成的免責條款并不是當然有效的。我國法律從合同自由原則及經濟效率考慮,允許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但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對免責條款任意作出約定。雖然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設定免責條款,但對當事人設定的免責條款,法律從維護社會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發,必須作出必要的限制。具體來說,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責條款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免責條款。因此,當事人訂立的免責條款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過其自行約定的條款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同時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體現的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對此種利益的維護直接關系到社會的安定與秩序的建立,所以當事人不得設立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免責條款。

        2、免責條款不得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逗贤ā返?3條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因此,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對人類而言,最寶貴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權的最核心的內容,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不僅將使侵權法關于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強制性義務形同虛設,使法律對人身的權利保護難以實現,而且將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各國合同法大都規定禁止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表明我國法律充分體現了以人為終極目的和終極關懷這一價值取向的內在要求,將對人的保護置于最優先保護的地位。

        《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不僅禁止設立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免責條款,也當然禁止設立免除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死亡責任,但并不包括造成對方精神損害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3條規定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不管該人身傷害是因故意、重大過失還是一般佳賓貪得無厭怕,一律無效。從道理上講,這一規定是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人身權利。但在實踐中,一些特殊的待業的活動如醫院做手術、汽車駕駛訓練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如果不能通過免責條款免除一般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事實上將禁止在這些特殊待業免責條款,這將極大地限制這些待業正常業務的開展,最終也會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因此,對這種情況作些例外的規定很有必要。

        3、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損失。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應由一方承擔財產責任,并使受害人獲得一定的財產利益,如果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責任,則表明受害人已經事先自愿放棄了其財產利益,這種放棄也屬于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律不應當對此作出干預。有人認為這一觀點雖不無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實際上是通過免責條款使一方享有了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的財產的權利。⑦同時,如果當事人可以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由于故意的侵權行為常常同時有可能轉化成犯罪,因此無異于免除侵權人的刑事責任。還要看到,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也是不道德的。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侵權責任的基礎是過失,這種理論起源于這樣一種觀念:侵權,顧名思義就是做錯事,因此侵權訴訟中被告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是一種對做了某種錯事進行的懲罰。侵權責任是以道義責任為前提的?!雹嗝獬室夂椭卮筮^失的侵權責任,即使對侵害財產的責任也是不道德的。

        4、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第一、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設定免責條款,任何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責條款制定人應當提請對方注意這些免責條款。如果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不合理、不正當地免除其現在應當承擔的責任,則該條款是無效的。

        第二、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對方的責任。所謂加重對方的責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條款制作人責任,而同時給相對人強加了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的責任。為了保護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條款制作人在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對相對人強加責任。

        第三、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對《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中的“主要權利”是根據合同的性質本身確定的。合同千差萬別,其性質不同,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不可能完全一樣。認定主要權利不能僅僅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是什么,而應就合同本身的性質來考察。如果依據合同的性質能夠確定合同的主要內容,則應以此確定當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免責條款能體現一定的經濟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內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免責條款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它則將成為如英國學者阿蒂亞所指出的“是一個非常共同的、令人討厭的東西”⑨。尤其應該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常常是在經濟實力存在著重大差別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制訂者可能會憑借其經濟實力或壟斷地位而制訂一些不合理的免責條款,不正當地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從而剝奪另一方在蒙受損害時應該得到的合理補償;或者憑借其有利地位制訂不合理的免責條款,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各國立法和司法均加強了對免責條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范和控制,我國也不例外。

        參考文獻

        ①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468頁

        ②同上469頁

        ③MattiKurkela:ComparativeReportonForceMajeureinWestenEurope,antep.42

        ④參見韓世遠:《免責條款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二卷)

        ⑤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482頁

        ⑥[美]彼得•斯坦《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154頁

        ⑦[英]P.S.阿蒂亞:《合同法概論》,14頁

        第4篇

        【關鍵詞】保險合同 信息不對稱 解釋

        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概述

        (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的規定其目的在于能更好地發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其能夠在交易之前預先分配或者轉移風險,免除或者減輕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日后可能會承擔的某項責任。

        (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功能

        保險是分散風險的一種有效手段,但能夠使保險標的受到損失或者損害的災難和事故則不勝枚舉,沒有任何一位保險人會對此予以全部承保。因此,保險合同中最基本的條款就是規定哪些風險該由保險人承擔,而哪些風險不在其承保范圍內。這些基本條款即指保險責任條款和保險免責條款。

        合同允諾的范圍既可以用積極的條款來聲明,也可以混合使用積極條款與否定條款,后者如例外,在保險法中使用得更為長久。保險責任條款與保險免責條款正是如此的兩類條款,二者相輔相成,分別從正面和反面意義上規定著保險責任的范圍。

        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與相關問題分析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除了與民事基本法中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等有緊密聯系外,其還與保險領域中的幾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息息相關。例如保險法中所貫穿始終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條款的特殊解釋原則等。這些都是在研究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時所需要加以考量的問題。

        (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與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保險合同的始終,合同的每一條款均應受此約束與檢視。而與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免責條款更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所以在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強調最大誠信原則更多地是強調保險人的責任。

        首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多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該條款未經與投保人共同協商,投保人由于專業知識的局限性未必能深刻領會其中的意思。這就需要保險人不但在免責條款的擬定過程中克盡"善良"之義務,不得于條文中訂立惡意使被保險人陷入圈套或有意剝奪被保險人應得權利之內容,而且在履行條款之整個過程中要做到全面的、沒有一點瑕疵的誠實守信,不得有絲毫的虛假,不得以欺詐、隱瞞或故意以不應有的疏忽來對待投保人或保險人。

        其次,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在信息、勢力極不平衡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為了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人對于其所訂立的免責條款有詳盡的說明義務,未盡此義務的,該免責條款對于被保險人無效。

        (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與保險人說明義務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8條的規定,保險人必須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這是因為,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是由保險人制訂的。這在我國《合同法》第39條有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三、免責條款無效的判斷

        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9條借鑒《合同法》的規定,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此條規定對于有效制衡保險人作為格式條款的主要提供者濫用權利無疑會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司法實踐中如果把握不當,則同樣會被濫用。

        (一)何謂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主要義務

        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的許多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有:(1)保險合同成立后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 (2)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3)行使合同解除權應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規定;(4)對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及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等。

        (二)何謂加重了被保險人、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情形。

        被保險人、投保人責任的加重與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被排除這二者之間通常具備一定的關聯性。如何判斷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我們認為,最主要的判斷依據有二個: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險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并明確了相應的法律后果,則保險人在制定免責條款時,不應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險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雖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設置的免責條款明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索賠時設置過高的義務,且做出了對其不利的后果(主要是免責)的約定。

        四、適應新保險法要求,完善相關合規制度

        首先,格式條款的語言表達應當符合人性化要求。條款的結構設計和語言表達方式應當符合普通人的閱讀習慣,力求簡單化和通俗化。一方面對有關責任免除等對投保人有實質性影響的條款用比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條款的結構安排合理,以及條款閱讀量的簡約;另一方面則是要使用貼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語言,盡量避免過多的專業術語、不必要的專業表述和復雜的語句。

        其次,格式條款的結構設計應當充分滿足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的證明力要求。保險實踐中在投保單等保險憑證的頁面部分一般有關于對保險條款尤其是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內容,確認已知悉其內容的文字,以及投保人聲明保險公司已做明確說明的文字,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參考文獻:

        [1]奚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第5篇

        1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的法理基礎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既然是一種合同條款,必然要受合同法的調整,同時,由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本身具有許多特性,這就導致了法律將其納入規制范圍需要多重考慮。具體言之,也就是說法律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有比較復雜的法理基礎。

        1.1作為法律行為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從大的角度屬于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一種合同,屬于合同行為。那么無疑要作為合同條款,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同時又受到保險法的特殊調整,一個良好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既能在特定的機制和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同時也能夠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所以要從其生效要件來進行規制。

        1.2作為格式條款的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

        法律之所以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納入調整范圍,很大程度上因其格式條款的形式特征,其會產生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上的不公平,由于保險合同條款格式化由來已久都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而且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保險合同條款本身在報批和報備上還需接受較嚴格的監管,因此多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從心理上說幾乎沒有理由和能力去質疑格式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便部分有識別能力者也難以通過協商而在保險合同中排除己經格式化的不當免責條款的訂入,這無形中助長了保險人擬定或者提供不公平條款的膽量和行為。第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使用上的不誠信,保險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一般投保大眾對各種保險用語和行為所蘊含的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不甚了解。保險實務及其爭議表明,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險合同下的義務,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意義?!北kU人通過各種方式來淡化合同責任免除條款,如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作文字上的艱澀化處理、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選擇性的信息披露,片面強調或者夸大保險保障、不進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條文進行隱蔽性處理而成為“異常條文”等等。而我國《保險法》2009年的修訂和施行,也旨在謀求為法益平衡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評價提供了較充分的現實動能。

        2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方式

        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存在的特點和屬性,法律也以其獨特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制,首先是確立說明義務,并就說明義務的內容、說明義務對象和“明確”程度的判斷標準進行必要的確定;其次是確立保險免責條款的效力判斷標準,即不能違法法律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最后是確立相關條款統一的解釋規制和對保險人不利解釋規則,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3結束語

        第6篇

        【關鍵詞】 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司法適用;利益平衡

        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保險消費意識的普及,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成為保險法所面臨的重要課題。而保險的免責條款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必備的條款,也是保險人為維護自身權利的一種方式。但是我國法律對免責條款何時產生效力做出了限定,以防止保險人對此項權利濫用。筆者從免責條款的內涵、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以及司法適用三方面入手,結合案例進行分析研究,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進行探討。

        一、引例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法律賦予保險人減少自身風險承擔,以維護正常運營的一項正當權利,也是保險合同中的必備條款。但是,為了防止保險人濫用該項權利,法律也對它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案例作為說明:[1]原告賀雪緣于2012年11月被確診為紫癜性腎炎,此前原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并已獲得保險金。后經學校統一代辦,其保險轉入中華保險公司,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保額為20000元,共投保兩年。在保險期間內,賀雪緣因紫癜性腎炎住院共7次,實際支付48529.23元,原告賀雪緣要求保險公司進行理賠。2014年年底賀雪緣接到中華保險公司通知,稱賀雪緣在因“確診紫癜性腎炎10月余,復診”而入院所發生的事故損失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所存在的疾病,屬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l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中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痹尜R雪緣以被告中華保險公司在為其辦理保險業務時未告知具體免賠事項為由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訟。經法院審理查明,以被告中華保險公司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賀雪緣及其法定人就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在保險合同中僅以“溫馨提示”提醒投保人留意責任免除部分,并不能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認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判令被告中華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賀雪緣保險金40000元。從上述案例中可知,在保險合同中,非免責條款必然生效,保險人并不能通過免責條款任意規避風險的手段,保險人必須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才能使免責條款發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責條款呢?

        二、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概念

        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無疑對確定保險責任范圍有重大影響。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并未對免責條款進行定義。對于免責條款的內涵,我國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免責條款應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在免責事由中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出現的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此種觀點是對《保險法》第17條中所稱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作的狹義理解。第二種觀點則將《保險法》第17條、第19條的內容整合而論,其認為在保險合同中所出現的所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屬免責條款。[2]其認為判定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不應以條款出現在保險合同中的位置來判定,而應當結合保險合同的特點以及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分析,以其是否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責任、加重投保人的負擔,作為判斷的依據。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客觀,其體現了新修訂的《保險法》措辭轉換背后隱含的拓寬概念的目的。根據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的第17條中,“責任免除條款”被“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替代,足見其中免責條款外延拓寬的意圖。此外,對于該法第19條所規定的三種無效條款,有學者認為其與第17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責條款之間邏輯關系模糊,存在“履行說明義務即免責”和“履行說明義務仍不免責條款且絕對無效”的沖突。但筆者并不贊同這一說法,筆者認為《保險法》第19條恰恰印證了第17條所規定的免責條款,是對第17條所做出的排除性規定,二者之間并無沖突。首先,根據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為平等的當事人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前提下設時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所訂立的契約,當然適用該原則,《保險法》第17條所規定的免責條款,實際上就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平衡雙方利益的約定。而該法第19條所規定的條款絕對無效的三種情況,筆者認為,這應是對第17條的限制,即當保險人所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內容與法律相違背時的無效情況,也就是說,免責條款不可以約定有害被保險人所依法享有的權利。因此,該法的兩項條款是相印證的,即第17條所規定的內容生效的前提必須是被第19條所規定的內容排除。此外,參考《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有關免責條款的規定可知,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是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且不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主要義務。因此筆者認為,對《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可理解為,第17條所規定的免責內容應是“保險人保險金給付責任免除的條款”,而保險人若意圖對其他締約過失責任進行免除,則應適用第19條的規定,認定該條款絕對無效。

        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關乎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分配的重要部分,是保險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筆者認為對免責條款的特征進行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免責條款為合同條款中的一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旨在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分配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其次,免責條款必須明示,任何以默示方式所提出的均不為免責條款,且該明示必須達到提醒當事人注意的作用。此外,免責條款應在事先進行約定。最后,免責條款應具有免責功能,即限制或免除保險人的未來民事責任。

        以此案例說明免責條款的概念: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接收到由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根據保險單的記載,被保險人為李某,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李某駕駛被保險車輛(此時該車輛并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正式牌照)由北向南行駛,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壞。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責任,被保險車輛應當承擔50%事故責任。2015年5月9日,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提供了于2014年12月5日簽發、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2日的車輛臨時行駛號碼牌。后保險公司將李某提供的車輛臨時行駛號碼牌送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所進行鑒定,經鑒定,李某提供的車輛臨時行駛號碼牌為假。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最后一部分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未按規定進行車輛檢驗或車輛檢驗不合格,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了被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均不承擔保險責任?!睘橛删芙^理賠。李某不服,遂以該保險公司為被告、以該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為由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該條款內容予以認定,認定其為免責條款。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證據,且證據真實合理。因此法院判定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且對原告產生效力,被告可以根據該條款免除責任??梢?,在本案中,該免責條款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在雙方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的。雖然免責的內容并沒有在保險合同中獨立出現,但其明示了可以使保險公司得以免除責任的內容,且保險人提供了免責條款已經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證據,故屬于免責條款,且該免責條款發生效力。此外,從免責條款的設定意義來看,免責條款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之上的,以實現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利益平衡的規定,從廣義角度出發理解免責條款的內涵,正是看到了其中所隱含的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使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進行協調的本質。[3]上述案例中法院對該免責條款的認定即是最好的印證。

        三、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

        誠然,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商事合同,而免責條款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免責條款作為最大誠信的合同,是由英國法官曼斯菲爾德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創立的,其主要觀點是: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約,它的訂立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特別信賴,這種信賴需要最大善意以防止被濫用的可能。因此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適當與否,成為決定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此種說明實際上有兩層含義,即同時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解釋義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事實上,司法實務中對于免責條款的履行方式一直存在兩種爭議,一種認為說明義務應當是被動的,即在投保人進行詢問時保險人有義務就其詢問內容進行準確且通俗易懂的解釋。另一N則認為說明義務應當是主動性義務。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從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我們不難看出,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締結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同時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和解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提示義務主要體現為,保險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加大字體等形式,使免責條款的內容在整個保險合同中處于醒目狀態,使其能夠引起投保人的足夠注意;而解釋義務,則表現為保險人積極主動的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中,專業性較強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使投保人藉此準確理解相關條款的內涵,從而做出是否締約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外,從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規定目的出發,之所以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是為了更好的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由于免責條款中經常涉及專業性較強的術語,且具有極強的技術性特征,投保人很難通過自身的閱讀發現其真正內涵,要求其對陌生晦澀的免責條款中所有內容進行積極主動的發問顯然不切實際。因此,若將說明義務理解為被動性義務則違背了該條款設立的初衷。

        四、司法實務中對說明義務是否履行的判定標準

        在司法實務操作中,對是否履行說明義務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有法官認為,只要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做出了完整、客觀、準確的解釋即為履行了說明義務。但也有法官認為,應當從形式履行和實質履行兩個方面進行嚴格審查保險人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從形式上看,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必須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從實質上看,保險人不僅需要在形式上履行此種提示與說明義務,還需要是這種履行為投保人所理解,也即實質履行。在判斷保險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該義務,二者缺一不可。顯然,這樣的判斷標準是十分嚴厲的,從某種程度上講,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保險人是否實質履行該義務是很難界定。盡管保監會的《人身保險業務基本服務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在猶豫期內應對合同期限超過一年的人身保險新單業務進行回訪。但是在絕大多數的司法實踐中,即使有電話回訪錄音作為證據材料,以證明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已進行了明確說明。法院仍會以“免責條款沒有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而不予支持。例如“李盡黨、盧秋香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4]2014年5月25日,李樹銘向平安人壽投保護身福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為李樹銘,被保險人為李樹銘。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護身福終身保險(分紅型)條款對身故保險金責任免除第5種情形約定為:“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李盡黨與盧秋香系李樹銘的父母。2014年11月1日15時30分,朱家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載楊勤娥,沿封丘縣留光至馮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與相對方向的李樹銘持C1型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李樹銘當場死亡,楊勤娥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封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家晨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樹銘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勤娥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事后盧秋香、李盡黨要求平安人壽支付護身福保險金500000元,平安人壽稱被保險人李樹銘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樹銘身故屬于平安人壽責任免除情形,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平安人壽向法院出具了投保提示書,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及電話回訪錄音,以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已進行了明確說明。而法院認為,盡管平安人壽對免責條款做出過說明,但其沒有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樹銘注意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平安人壽不服人民法院判決遂提起上訴。上訴法院認為,平安人壽雖然規定了免責條款且字體已經加黑加粗顯示,也在電話回訪中問過李樹銘是否了解免責條款,但是平安人壽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條款在李樹銘購買保險時已向其出示,并對該條款予以提示說明。因此,平安人壽不能將該免責條款作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實這樣的雙重判斷標準是單方面偏向投保人的,這同樣有違免責條款訂立時利益協調的初衷。因此,筆者并不贊成最高院對“明確說明”所做出的司法解釋。從“李盡黨、盧秋香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中我們可以看出,盡管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投保人若辯稱保險人在與其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并沒有清晰明確的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那么法院在做出判決時,就會以“沒有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為由,判處免責條款無效。這的確從最大限度保護了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最高院對“明確說明”的實質性判斷要件中對投保人的主觀要件做出了規定,即必須使投保人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因而在實踐中,即使保險人履行了提示與說明義務,也會因為投保人的否認而被否定。實際上,這樣的判斷標準是單方面偏向投保人的,這也是近幾年來騙保事件頻頻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為在形式要件滿足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很難證明投保人已經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的過程中應當注重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這兩個方面的平衡。在對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做出判斷時,原則上應以保險公司是否形式履行為限,而不應當過多的考慮投保人的主觀方面。同時,由于制定合同的利己性因素,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制定格式條款的監督,在司法實踐中,不應以格式條款為由而不予采信。這樣,才能在維護公民權利義務的同時,也保證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五、對免責條款的適用分析

        法官在判定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效力時,往往因為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對于免責條款的認定差異而使審判的結果大相徑庭。筆者認為,法官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雙方的情況,尊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不可一味的加重保險人的責任。對于舉證責任的證明方式,應當以保險合同中存在以加粗或加黑的文字,通俗易懂的寫明免責內容(這種判斷標準以一般正常人的理解程度為限),而判斷保險人是否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應以保險合同中存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免責條款且該合同中有投保人的簽名為判斷標準。除此之外,筆者認為不應當再要求保險人再承擔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若每一次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都要事先窮盡一切證明手段,這顯然也不符合商事活動高效便捷的原則,同時也在無形中加重了保險公司的成本,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在判斷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時,也應當對投保人進行考察,綜合其所受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因素,在保護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時也應當防止騙保的發生。此外,出于利己考慮因素,保險公司在制定免責條款時的確有可能回避本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加強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免責條款的審查力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釋】

        [1] 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77號,2015.01.04.

        [2] 稂文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理解與法律適用,保險研究,2011.11.

        第7篇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何認定

            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應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1、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這個意思表示必須要明確且真實。合同中所約定的全部條款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深思熟慮后形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2、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

            雙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過一定的條款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一致應當表現為在合同全部條款和內容的協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須對規定的條款(包括附加條款)達成一致,必須為對方當事人所接受才能締結生效,否則無效。

            3、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訂立,必須要保障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免受損害,必須維護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無效。

            4、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

            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如購銷合同中,免責條款常起著分配風險的作用,并由此決定誰在實際上投保抵御風險,左右著合同標的價格。此類免責條款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屬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限制或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權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當事人風險的免責條款,當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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