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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安徽省自然資源廳關于按照新修正〈土地管理法〉實施建設用地審查報批有關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資﹝2020﹞70號)等規定,五河縣人民政府組織縣自然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民政、農業農村、維穩辦等部門,結合縣域發展實際,根據調查結果擬定本方案。
一、征收目的、范圍、土地現狀
(一)征收目的
五河縣2021年第8批次(工礦廢棄地復墾掛鉤)城鎮建設用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屬于五河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基礎設施、科技公共事業類建設活動,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該批次用地符合《五河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三五年遠景目標綱要》,符合經批準的《頭鋪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06-2020年)(調整完善)》《朱頂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06-2020年)(調整完善)》。
(二)征收范圍、土地現狀調查
擬征收土地涉及我縣頭鋪鎮柿馬村、朱頂鎮朱頂村部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產權明晰,界址清楚,沒有爭議。征收范圍詳見勘測定界簡圖。
擬征收土地1.4811公頃,其中農用地1.4801公頃(含耕地1.4801公頃),建設用地0.0010公頃,共二個地塊,涉及被征地農民35戶,農業人口172人,分別是:
(一)地塊一:柿馬村1.4227公頃,其中農用地1.4227公頃(含耕地1.4227公頃),涉及被征地農民31戶,農業人口148人;
(二)地塊二:朱頂村0.0584公頃,其中農用地0.0574公頃(含耕地0.0574公頃),建設用地0.0010公頃,涉及被征地農民4戶,農業人口24人。
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在征地所在地村務公開欄公示,公示期5天,有異議復核后重新公示。
二、征地補償標準
征地補償標準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的通知》(皖政〔2020〕32號)規定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集體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蚌埠市集體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蚌政〔2020〕42號)規定執行。
三、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
(一) 安置方式
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全額補償給被征地農民,集體土地征收土地補償費的70%部分直接補償給被征地農民。
(二)社會保障
按照《五河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五河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五政〔2007〕40號)、《五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調整五河縣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標準的通知》(五政辦〔2012〕95號)和《五河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五河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通知》(五政〔2018〕7號)的規定執行。
四、補償安置公告
公告期自本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本公告之日起,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到所在地村委會辦理補償登記。未如期辦理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為準。
根據法律規定,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人民政府將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五、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決定
征收部門為五河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征收實施單位為五河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
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
六、簽約期限自本方案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七、本方案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受理對本公告內容的查詢、異議等以及實施中存在問題的舉報??h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查詢、異議等以及實施中存在問題的舉報電話為: 0552—5815626、0552—5051416,0552—2325983。
八、本方案實施后,國家、省和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征用土地,系指國家為社會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市政建設項目,系指市級以上(含市級)立項的城市道路、公路(橋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處理、公共綠地和廣場項目。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補償和安置適用本辦法。
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遷的,其補償和安置可適用本辦法,也可適用另行制訂的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地鐵)、公路、機場、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管理局負責統一管理本市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和拆遷工作,并組織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轄區內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和拆遷。辦理的具體規定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征地撤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歸國有,由市、縣國土管理局統一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條 建設征用土地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房屋及附著物補償費和農業人口安置保養等費用。
前款費用標準按地理位置分三個層次確定:
(一)第一層次為主城范圍以內的區域。主城范圍系指:長江南岸線、長江二橋南接線、線城公路、小行——馬東——長江邊所包圍的地區;
(二)第二層次為主城范圍以外,市區范圍以內的區域;
(三)第三層次為五縣范圍。
第七條 建設征用土地,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協議,并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協議。
第八條 建設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準后,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后組織實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和安置手續。
第九條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條 土地補償費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條 非市政建設項目按以下標準計算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該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產值(下同)的10倍計算;
(二)征用魚塘、藕塘、養殖場、果園、竹園、林地等土地,按該土地產年值的8倍計算;
(三)征用柴山、灘地、水塘、葦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5倍計算;
(四)征用宅基地、鄉鎮企事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集體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60%計算;拆遷房屋統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給予土地補償;
(五)征用無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鄰近有收益的非地補償標準的50%計算。
第十二條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征地公告后突出搶栽的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需遷稱墳墓的,應當公告墳主。公告費、移墳補償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市政建設項目按以下標準計算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為:第一、二層次12萬元/公頃。該費用須優先支付屬農民個人所有的青苗及附著物補償;
(二)使用國有農用土地(含撤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著物等補償費標準為:第一、二層次2萬元/公頃;
(三)取土用地按臨時用地手續辦理,由市、縣國地管理局組織復墾,建設單位支付復墾補助費。補助費包括:青苗、附著物補償、耕作土覆蓋及恢復農田水利設施補助、減產補助等,補助標準為:第一、二層水田3.6萬元/公頃,旱田、山地3萬元/公頃;
(四)施工臨時用地應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內的,按1.2萬元/公頃支付;第二年繼續占用的按2.2萬元/公頃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魚塘,除已征用面積外,其他水面補償0.8萬元/公頃;
(六)用地范圍內涉及的電力、電訊、廣播等桿線及地下電纜、管道遷移,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 征地房屋拆遷及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遷,應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安置,原則上應統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層次的,必須統一安置;位于第二層次的征地撤組的,必須統一安置;不撤組且沒有條件統一安置的,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層次沒有條件統一安置的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層次統一安置的,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農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鄉(鎮)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用地須按規定程序報批。具體控制標準為:第二層次每戶不超過130平方米;第三層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下的每戶不超過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上的每戶不超過170平方米。
第十七條 征地經批準后,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持建設用地批準書、經核準的征(撥)地范圍圖、拆遷申請報告及拆遷情況說明向市、縣國土管理局提出拆遷申請,經審核同意并取得拆遷許可證后,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拆遷決定并組織實施。
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日期為4個月,超出規定時間仍未完成拆遷的,應地期滿前10天內向原批準部門申請續期,續期時間不超過3個月。
建設征用土地需要拆遷的,須在進行用地現獎調查之前辦理戶口凍結。
第十八條 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在征地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條 拆遷本辦法所規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屬物,應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拆除個人私有房屋及鄉(鎮)、村、組集體房屋,按房屋原面積(指建筑面積,下同)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積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20%給予補償;建設單位還應在此基礎上,增加20%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鄉(鎮)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條 持有農民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的房屋,在計算補償與安置房屋面積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房屋覆蓋率不得超過70%;土地使用證和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 暫住戶口或雖是常住戶口但屬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計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況之一,計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
(三)原有常住戶口的援外工作人員和留學生;
(四)按規定戶口遷征所在單位,在單位無房并經?;丶易∷薜?;
(五)本人系常住戶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戶口,正在勞教、服刑期間的。
第二十二條 統一安置的,依據本辦法確認的面積和人口,安置標準:(均指建筑面積)為:對原住房人均面積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積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積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積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積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積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積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舊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遷實施單位集中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安置標準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標準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購買房產權。被拆遷人應獲得的房屋拆遷補償款須先用于沖抵購房款后再結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購買房產權,按下列標準以建筑面積計算購房款:
(一)按規定計算的安置面積不超過原房面積的部分,以建筑安裝工程造價計價;
(二)實際安置面積在規定安置面積內、但超過原房面積的部分,以建筑成本價計價;
(三)實際安置面積超過規定安置面積的,以該地區規定的商品房價計價;其中超過規定安置面積在一個不可分割的自然間以內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價計價;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的被拆遷人原房屋面積超過實際安置面積的,超出部分面積按其房屋補償價標準準予獎勵;被拆遷人放棄或減少安置標準的部分,按拆遷當時的房改價基價標準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統一安置或復建的,由建設單位支付搬家費、自行過渡費和學生交通費。自行過渡的過渡期限按實計算,但復建多層住宅不超過24個月、復建高層住宅不超過36個月,超過規定最高過渡期限的,加倍發放自行過渡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學校、幼兒園等具有區域功能的單位,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安置;對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拆遷企業房屋由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按補償價收購。因搬家造成停產停業的,按企業實有職工總數,以本市上年度社會人均月工資總額的110%為標準給予補償(補償費用中包括工資、企業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期限以實際停產停業時間為準,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在拆遷公告公布前停產停業的,不給予停產停業補償。
被拆遷企業職工系農業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計入企業實有職工總數。
(二)拆遷企業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按房屋總建筑面積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5%補償;其中有重型設備的,按20%補償;拆遷企業非生產用房,按5%補償。
(三)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被拆遷人必須提供該房屋的經營用房建筑許可證,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20%補償,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條 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話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費。
第二十九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集體房屋的補償標準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70%執行。
第四章 農業人口安置、保養與戶口農轉非
第三十條 建設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口,應當給予戶口農轉非并安置。安置人數按以下公式計算:
安置人數=征用該組耕地面積/該組土人比×70%
土人比=該組在冊耕地面積/該組農業人口數前款所稱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經濟作物地等四類地;征用魚塘、藕塘、專業性林地的,減半算計為耕地面積。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頃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準后,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市國土管理局在全市戶口農轉非年度計劃之內,審核簽發《南京市農轉非人口遷入許可證》,公安、糧食部門審核辦理戶口及糧食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征用縣范圍內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實際占有耕在7/150公頃以上的村民小組,不安置多余農業人口,用地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安置補助費。
(一)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上的被征地單位,征用每公頃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滿1/15公頃的,征用每公頃耕地安置補助費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1/150公頃,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1倍,但每公頃被征用耕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土地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年產值或略低于鄰近耕地的安置補助費計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頃以下的村民小組,參照本辦法安置多余農業人口。
第三十三條 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頃(0.5畝)以下的,建設單位除應按本辦法安置因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口外,還應當支付撤組預備費。按實際征用土地面積,撤組預備費以4.5萬元/公頃(3000元/畝)標準收取。
撤組預備費作為市、縣人民政府征地撤組人員安置調劑金,由市、縣國土管理局代為管理,財政專戶儲存,??顚S?。
第三十四條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口和征地撤組的戶口農轉非人口,必須是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指市、縣核發,下同)之日前滿三年的本村民小組常住農業戶口;不滿三年,具備下情況之一的農業人口,也可以戶口農轉非:
(一)婚入人員、隨父隨母的新生兒及未成年人;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退伍、退學、退職、退休回鄉,落實政策回鄉,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回鄉等確已居當地村組落戶的;
(三)人口普查時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經批準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組落戶的;
(四)確屬孤寡老人、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無生活能力的投靠親友已落戶的。
第三十五條 對符合戶口農轉非條件的農業人口,依據性別、年齡不同,應分別予以安置或保養,并實行自謀職業、自行保養的原則。以市或縣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作為計算年齡時點,實行安置或保養的具體年齡條件為:
(一)男性年齡16-60周歲、女性年齡16-50周歲的人員實行安置(含16周歲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齡60周歲以上、女性年齡50周歲以上(不含60周歲、女50周歲)的人員實行保養;
(三)16周歲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養。
第三十六條 撤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只辦理戶口農轉非,不予安置、保養:
(一)經有關部門批準退職、退休;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二)戶口遷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滿三年,但不滿十年,且在該組不具有生產與生活資料,其主要勞動力不從事農業生產、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第三十七條 撤組的原農業人口現系現役戰士或服刑、勞教人員,且符合安置或保養條件的,其安置、保養費用由建設單位一并支付,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管理。
戶口待退伍或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自謀職業、自行保養費用標準按《農業人口安置保養標準》執行。建設單位須在《建設用地批準書》下發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戶口農轉非及有關安置或保養手續。市區非市政建設項目征地的保養人員,由建設單位按2萬元/人標準支付,實發個人數額按《農業人口安置保養標準》執行,余額部分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統一管理,并作為以前老保養人員的生活調劑基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征用集體土地經依法批準并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超過規定時間不搬遷騰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仍拒不執行的,由具體實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不按拆遷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由市國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撤銷村民小組后的集體財產由鄉(鎮)、村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商定處理,不得實行破壞性分配。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負責到勞動、公安、糧食等部門辦理勞動力安置、戶口農轉非、糧油關系、保養等手續,并按規定繳納規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費用的具體標準,由市土地、物價及有關部門根據土地類別、經濟總量和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公布。
第四十四條 縣域范圍內的補償安置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h級以上建設項目征用縣域范圍的土地,統一執行縣級項目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著物等的補償已簽訂協議的,繼續有效;
(二)農業人口安置保養已簽訂協議的,繼續有效;同一征地項目仍有未簽訂安置保養協議的,應按同一標準補簽協議;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后,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安置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現工作單位承擔;
(三)房屋拆遷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補償標準實施拆遷。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錄:各項補償標準表
表1
土地補償費標準
單位:萬元/公頃(萬元/畝)
第二條水利水電工程是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設施。一切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包括行蓄洪區莊臺建設,都應按照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輸征地手續。嚴禁亂占濫用土地。
第三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遷移居民的,都必須認真編制移民安裝規劃,提出占用土地、拆遷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數量,移民安置設想,移民費用框算等,作為工程設計任務書的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設計任務書經批準后,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組織工程設計等單位,核實征地、移民的實物數量,根據當地資源和經濟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條安置移民應立足于利用當地資源和水、電建設優勢,開展多種經營,發展鄉鎮企業以及各項服務事業,以保證移民群眾的生活不低于搬遷前的水平,并扶持他們逐步富裕起來。
安置移民的主要辦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區內安置;
(三)有墾荒條件的,經過批準,開墾荒地、荒灘安置。
第五條居民遷移、安置工作由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工程建設單位應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數量較大的市、縣,應設立必要的專管機構。
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應根據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和方案,與承擔移民安置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證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務,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按時撥付資金和材料給移民安置主管機構包干使用。
第六條下列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由國家付給各項征地費用:
(一)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涵閘、機電排灌站;
(二)皖南山區和大別山區灌溉面積二萬畝以上、其他地區灌溉面積五萬畝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壓土地比較集中的山丘區流域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區流域面積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電站。
其他水利水電工程,由用地單位或受益單位負責解決或負擔各項征地費用。
第七條土地補償費
耕地的補償標準,為其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園、果園、菜地等,為其年產值的五倍。年產值按縣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現行價格計算。魚塘、藕塘、葦塘、菱塘,有砍伐任務的林山、柴山、草山、藥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參照耕地的標準補償。
對灌溉用水塘、溝渠和水利設施,凡占用后不影響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補償;確實有影響的,由建設單位修建新的相應工程或給予適當經費補償。凡屬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和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內的開荒地,無收益的荒山、池塘、河灘、空地等,不付土地補償費。
第八條青苗(魚苗)補償費
油、糧、蔬菜等作物的補償標準;青苗期按當季作物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補償,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補償;接近成熟期的,原則上待作物收獲后施工,確需立即施工的,按該季作物實際產值補償。煙、麻、藕、菱、茴草、藥材和棉花等經濟作物,能夠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該季作物產值補償。
魚苗補償:放養兩年以上的,由魚主捕撈,不另補償,不足兩年的,按魚苗費二倍補償。
林木補償:用材林,由林主確伐,主干平均直徑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直徑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補償。幼樹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縣(市)制定補償標準。
第九條房屋補償費
對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質原量給予補償。補償標準,土墻草頂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磚瓦結構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磚瓦結構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閣樓層高一點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積計算,層高一點五米以上不足一點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積折算,層高一米以上不足一點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積折算。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房,按原規模和標準補償。
房屋中的磚混二層以上結構,補償標準可略高于磚瓦結構,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其他補償費
牛欄、豬圈、廁所、烘池、爐灶等,每個補償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磚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補償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當地工本費標準折舊補償。磚瓦窯,每座補償二百至一千元。廢井、廢窯不補。一般墳墓,每卒補償六十元,烈士墓可適當照顧。
對施工中臨時占用的耕地,按該耕地當年產值逐季補償。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安置補助費
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大中型水庫工程征用的土地,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灌區、排灌區、河道、閘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為該耕地每畝產值的二倍。有條件結合施工造地的,應幫助群眾造地,并按造地畝數相應扣減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水利水電工程投入運行后,可以從水費、電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還給移民安置區,用作安置移民的補助經費。
第十三條各項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等,必須嚴格按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征地涉及城鎮和企事業單位以及鐵路、公路、碼頭、橋梁、渡口、輸電線、廣播線、電訊線的遷建時,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門協商,并按遷建部分原有規模、等級和標準予以補償,但應考慮舊設備、舊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順利進行,妥善解決被征土地人員的就業、生產和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我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工程、項目。適用本辦法。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糧食地和蔬菜地)數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人數;按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力人數。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補償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征地單位區別情況按下列標準支付以下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5倍計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標準減半計算。
(三)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折算補償。其中,糧食地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補償標準補償。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根據核實的規格、數量,按地上附著物補給標準補償。
(五)種養殖專業戶補償費。以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戶證書為準,根據核實的品種、數量,按種養殖專業戶補償標準補償。
從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規劃定點通知書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竹木和搶建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地上附著物、青苗和種養殖專業戶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撥付給接收“農村非”勞動力的單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交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刀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農村居民個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農轉非”人員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30號)執行。
(二)拆遷農業戶口居民的住宅,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區人民政府的建房批準文件載明的正房建筑面積為準,由征地單位用相等建筑面積的住宅進行安置。安置時,相等建筑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由被拆遷的農業戶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綜合價購買;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由征地單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三)拆除經有權機關批準修建的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附屬房屋,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四)拆除經有權機關批準修建且未超出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五)拆除違法建筑和超出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涉及農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單位按規定標準支付改造費用。
第九條 征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報請農稅、農業部門依法減免農業稅,并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相應調整糧食合同訂購任務。
第三章 勞動力安置
第十條 常住戶口在征地范圍以內的“農轉非”人員。身體健康,能堅持常年參加生產勞動,男性年滿16至54周歲,女性年滿16至44周歲的村民,為“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以下簡稱安置對象)。
十六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不屬安置對象。
安置對象的實際年齡計算,以市政府下達征地批文之日戶口簿記載的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十一條 對安置對象的安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規定,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征(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體安置去向和辦法是:
(一)安置“農轉非”勞動力,采取誰征地誰安置、誰用地誰接收的辦法,由征(用)地單位負責安置。安置不完的??上騽趧硬块T提出書面申請,委托生產經營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其它企事業單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對象對提供的安置單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擔安置責任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聯系接收單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個月,逾期未能聯系到接收單位的,應當服從統一安排。
(三)安置對象自動放棄統一安置的,可自謀職業。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征(用)地單位簽訂協議,公證機關公證后。將安置補助費總額的70%發給本人用于自謀職業,其余撥付市保險公司作還本養老保險的保費。投保金額與月領養老金掛鉤。也可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征(用)地單位同合并簽訂協議,公證機關公證后,將安置補助費全額發給本人用于自謀職業,其養老保險按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的辦法對待,納入社會保險范圍。
(四)對個別自愿繼續留在農村的安置對象,鼓勵他們到遠郊土地較多的鄉異地務農。
第十二條 原戶口在征地范圍內并納入安置對象但正在服現役的義務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安排就業。
第十三條 對征地后撤銷村、組建制并有條件新辦經濟實體的,由當地區、鄉政府會同征(用)地單位負責實施,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數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劃撥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費,修建生產經營設施,用于新辦經濟實體,安置“農轉非”勞動力。其安置補助費按安置人數撥付給新辦的經濟實體。用于新辦經濟實體的土地為行政劃撥土地。由被安置人員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在確?!稗r轉非”轉動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經過批準可以出租。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新辦的經濟實體,按集體所有制企業注冊登記,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按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條件保留原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應鼓勵其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和安置勞動力,并可比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 對有能力接收“農轉非”勞動力的其他單位。也可劃撥一定的土地,土地價格從優。
第十五條 “農轉非”勞動力應在交地前安置完畢。
對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經市勞動局審查批準可先進行待崗安置。并由征(用)地單位從交地的當日起,按月發給生活費至安置就業時止。
生活費發放標準,按市政府辦公廳成辦發[1991]38號文件的規定以年齡劃線套定工資級別后降低一級工資加政策性補貼一并計算按月發放。發放時間從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崗之月止。
待崗期間,16至35周歲的每人每月發醫藥費3.5元,36周歲以上的每人每月發5元,包干使用。并可憑獨生子女證按月領取獨生子女費。
第十六條 “農轉非”轉非指標卡,由市計委辦理,招工手續由市勞動部門辦理。安置對象的動員體檢和輸送工作。由征(用)地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土地被征用后,撥給接收安置對象的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4000元;撥給自謀職業的安置對象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條 戶口在征地范圍內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的人員,屬于安置對象的,由征(用)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撥付給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待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后由勞動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安置對象中的民辦教師年齡未滿45周歲,本人愿意繼續從事民辦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補助費仍按每人14000元的標準撥討。具繼續從業學校由鄉管理的。撥付給鄉財政;由區管理的,撥付給區教委。
第二十條 “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后,在定級調資、獎懲、退職退休、醫療保險以及子女升學、就業等方面,按《企業法》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后,因各種原因被辭退、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其本人檔案和安置補助費的轉移,按市政府成府發[1993]126號文件辦理。
第四章 退養人員的安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為退養安置對象,享受生活補助費。男滿50周歲但未滿55周歲;女滿40周歲但未滿45周歲的,經本人申請也可作為退養安置對象進行安置。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后的“農轉非”退養人員,由征(用)地單位組織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單位負責統一向市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農轉非”退養人員的養老生活補助費投保手續。
市政府成府發[1993]96號文件規定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仍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農轉非”的退養人員。由征地單位按市政府成府發[1991]83號文件規定的生活補助費標準加糧油價格放開后的補貼,全部一次性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
(二)對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988]148號文計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991]83號文計算,原代管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后的余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農轉非”退養人員,原代替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后的余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條 上述“農轉非”退養人員的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執行統一標準,即每人每月按89元計算,由市人民保險公司按月每人發給生活補助費80元,醫療包干費9元。退養人員在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間,如政府提高“農轉非”退養人員生活補助費標準時,市人民保險公司應根據資金運行增值情況,結合支付能力,綜合測算上報市政府核準后,適當提高發放標準。今后如安置補助費增加,用地單位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的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也要相應增加。
第二十五條 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代管單位未向市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的,應繼續逐月發放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但發放金額不得低于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
“農轉非”退養人員死亡時。市人民保險公司退還給其繼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時的實際劃繳金額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轉非”退養人員本人自愿,可與保險公司簽訂協議,由保險公司按月適當提高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標準退養人員領取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終止后,保險公司不再退還保險本金。
第二十七條 “農轉非”退養人員投保的養老保險基金由市人民保險公司統一管理,實行??顚S?、專戶儲存,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擠占?!稗r轉非”退養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含業務費)參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免繳有關稅費。
第五章 農村集體所有財產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由被征地單位及其所在鄉和征地單位組成清產核資小組進行清理,并予登記造冊和公布。在辦理征用土地期間,集體所有的財產由清產核資小組代管,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挪用、哄搶、私分、平調、截留和轉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成建制撤銷村、組的,其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市、區人民政府與有關鄉、村產后處理,用于發展生產、經營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未撤銷村、組建制的,且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征地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后,由被征地村、組負責搬遷。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鄉鎮企業和農業生產經營設施根據規劃要求需要搬遷的,由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后,自行負責搬遷;根據規劃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該鄉鎮企業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征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集體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補償,按有權機關的批準文件或《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房屋使用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經征地單位核實后,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二)鄉鎮企業和集體公益財產的搬遷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稱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集體經濟組織的動產、不動產和債權債務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農委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不準備行其是。對違反本辦法的,上級行政機關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農轉非”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處罰,以及“農轉非”人員申請復議、起訴事宜,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對征用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青白江區、龍泉驛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由市國土局和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我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
表一 土地補償費標準
--------------------------------
| 類 別 | 補償標準 | 備 注 |
| |(元/畝) | |
|----+--------+----------------|
|蔬菜地 | 9000.00|蔬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
| | |按1800元計算,補償5倍。 |
|----+--------+----------------|
|糧食地 | 6000.00|糧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
| | |按1200元計算,補償5倍。 |
|----+--------+----------------|
|其他土地| 3000.00|按糧食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補償。 |
--------------------------------
表二 青苗補償費標準
------------------------------
|類 別| 補償標準 | 備 注 |
| |(元/畝) | |
|---+------+-----------------|
|蔬菜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1800|
|自留地|900.00|元,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 |
| | |半。 |
|---+------+-----------------|
|糧食地|600.00|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1200|
| | |元,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
------------------------------
表三 地上附著物補、賠償標準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因住宅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征地)中的農業人口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征地農業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配合做好轄區內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條 被征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提供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的總數、姓名、年齡結構、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況,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住宅建設征地指標由市建委統一分配并下達到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征地可統一進行,也可由各單位分頭進行。
第六條 按照“誰用地,誰負責安置”的原則,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單位負責;幾個單位同時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時,由其中一個單位負責牽頭,安置費用由各用地單位分攤承擔。
第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發后,征地單位可向公安機關申請在征地范圍內控制戶口遷入。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條 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后,征地單位應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條 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必須是征用土地范圍內具有常住戶籍的十六周歲以上的農民;戶口不在被征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果園、精養魚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符合征地安置條件的農業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實有耕地面積計算。
需安置的征地農業人口分為:
(一)男性十六周歲至五十五周歲、女性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具有從事正常生產勞動能力的勞動力(以下簡稱征地勞動力)。
(二)男性超過五十五周歲、女性超過四十五周歲的養老人員(以下簡稱征地養老人員)。
第十條 征地勞動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單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單位委托區、縣、鄉(鎮)、村辦各類經濟實體接受安置,其中已在鄉(鎮)、村辦企業或鄉(鎮)、村辦企業與其他企業舉辦的聯營企業工作的征地勞動力,由所在企業作為農方職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單位委托其他單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征地勞動力,由所在單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單位委托勞動服務機構培訓并予安置;
(五)征地勞動力自謀出路。
第十一條 征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勞動力安置補助費:
(一)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單位按每名三萬元向接受安置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并向征地勞動力本人支付安置補助費一萬元。
(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單位按每名三萬元向接受安置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或者由征地單位按每名一萬元向接受安置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并允許接受安置單位在征地單位的建房指標中參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勞動力可參建建筑面積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方式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由委托與受托雙方協商。
(四)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歲以下男性、二十五周歲以下女性,由征地單位向征地勞動力本人支付安置補助費一萬五千元;超過上述年齡的,應另行增發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為每超過一周歲增發一千元,但增發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一萬五千元。
上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調整,由市勞動局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征地勞動力,應將征地單位發給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作為個人股金投入企業,參加年終分紅;安置在尚未實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征地勞動力,征地單位發給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由企業暫存金融機構(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決定),待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轉為個人股金,參加年終分紅。
征地勞動力離開企業時,按前款規定投入企業的個人股金或者由企業代存于金融機構的存款本息,歸還征地勞動力本人。
第十三條 征地單位應當為安置在區、縣、鄉(鎮)、村辦企業的征地勞動力辦理一定年限的待業保險,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
第十四條 對暫時難以安置的征地勞動力,由征地單位發給生活費過渡,直到安置為止。
對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安置的,在十二個月內由征地單位發給基本生活費;超過十二個月仍不服從安置的,征地單位不再安置,退回戶口所在地區視為城鎮待業人員。其安置補助費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標準提取,暫存勞動部門。
第十五條 征地單位應與征地勞動力本人、接受安置單位簽訂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應報市或區、縣勞動部門備案。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生效后,征地單位即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 自謀出路的征地勞動力的安置手續為:
(一)本人具有生產勞動能力,并自愿提出書面申請;
(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給其出具自謀出路證明書;
(三)征地單位與征地勞動力本人簽訂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者,應予養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滿五十周歲的男性征地勞動力和年滿四十周歲的女性征地勞動力,可提前養老。
經市勞動局指定的市級醫院確診,患有嚴重疾病、傷殘或低能等無法堅持正常生產勞動的征地勞動力,應當提前養老。
第十八條 征地單位應與征地養老人員簽訂養老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養老安置協議簽訂后,征地單位即應向養老機構繳納養老費;養老安置協議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養老人員即可領取養老金。
征地單位繳納的養老費、征地養老人員領取的養老金均包括生活費、醫療費;養老費、養老金的標準由市勞動局另定。
第二十條 養老費的繳費年限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提前養老者,其養老費的繳費年限還應加上提前養老年限。提前養老階段的養老金、養老費的標準,可適當提高,具體標準由市勞動局另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生效的征地勞動力安置協議或養老安置協議,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變更。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可按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總費用的百分之一點四收取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管理費,主要用于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的辦公、業務培訓、宣傳教育、設備購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勞動部門可按征地農業人口安置總費用的百分之一點四收取不可預見費,專項用于補充征地農業人口安置中因預計不到的情況而發生的安置費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條 撤銷建制的被征地單位的集體所有財產(含公積金、土地補償費等),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勞動管理部門、審計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組進行清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財產必須用于征地勞動力和征地養老人員的安置。集體財產具體處理方案,由清理小組提出,村民委員會通過。
第二十四條 撤銷建制的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的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與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征地單位按本辦法支付的征地勞動力安置費用和養老安置費用,可計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條 征地單位或接受安置單位不依照本辦法履行安置義務的,由市或區、縣勞動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征地農業人口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安置且干擾公共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的,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征地單位與接受安置單位在執行安置協議中發生糾紛,可向被征地所在區、縣勞動局申請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解釋由市勞動局負責。
第三十一條 因其他建設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農業人口的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安置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安置辦法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規范征用集體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就業、生產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區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單位的多余勞動力和不能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就業及生產、生活安置。
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安置農業人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業農業人口的生產與生活。
第四條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由被征地單位通過開發荒地、調劑土地、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鎮)村企業安排就業,也可以通過移居新開發區等途徑自行安置。
移居新開發區的,按照土地開發及新開發區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單位舉辦的鄉(鎮)村企業,有關部門應當在開業、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以優惠。
第五條 被征地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自行安置確有困難,且符合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請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以下簡稱農轉非):
(一)被征地單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
(二)被征地單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澆地在333平方米(合0.5畝,下同)以上,固原地區在533平方米(合0.8畝,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水澆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以下的,分別以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養活一個農業人口的標準計算,剩余的農業人口可以農轉非;
(三)被征地單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澆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區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其農轉非人數,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數量計算。
被征地單位既有水澆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合3畝)川旱地抵頂666.7平方米(合1畝,下同)水澆地,4000平方米(合6畝)山旱地抵頂666.7平方米水澆地進行折算。
第六條 被征地單位申請農轉非指標的程序:
(一)被征地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審查;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核;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農轉非指標只能用于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戶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農業人口。
第八條 農轉非指標的使用程序:
(一)被征地單位擬定方案;
(二)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查;
(四)市、縣人民政府委托所屬土地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糧食部門審核;
(五)自治區公安廳審批;
(六)公安機關和糧食部門辦理戶、糧手續。
第九條 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勞動力的就業安置,按照自謀職業和鄉(鎮)、村自行安置為主,國家安置為輔的原則,多渠道解決。
第十條 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的勞動力,本人自愿自謀職業的,按下列程序一次性發給安置補助費:
(一)本人書面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簽訂自謀職業協議書并予以公證。
自謀職業并領取了安置補助費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條 征地單位招工時,應當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
征地單位招工安置的,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其他單位招工安置的,應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該單位。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仍安置不完的農轉非人員中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納入城鎮勞動力資源,按照三結合就業方針安置就業。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不能就業的,按下列辦法予以安置:
(一)年齡在五十周歲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歲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實行養老金保險制度。實行養老金保險的人員,由被征地單位提出名單,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征地單位按名單將相應安置補助費向所在市、縣(區)保險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險公司按月付給養老金。
(二)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下的人員和十六周歲以上仍在校就學的學生,由被征地單位發給生活補助費,可以定期發給,也可以一次性發給。
生活補助費從安置補助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人員全部農轉非的被征地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撤銷其農業建制,并納入城鎮居民管理。
撤銷農業建制的被征地單位原有的集體所有財產和所得的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區)、鄉人民政府與有關被征地單位協商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機私分或者揮霍浪費。未經征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歸國有。繼續使用未經征用土地和宅基地的原農民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被征地單位的計稅土地被征用后,其所負擔的農業稅由市、縣人民政府核準后,予以減免;其所負擔的定購糧任務,由市、縣人民政府調整,總量不變。
第十六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農轉非指標的,由公安機關和行政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可以并處非法占用款數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是指種植農作物和果樹等林木,經常進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三年的耕地和當年休閑地。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單位,是指因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附:《安徽省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辦法》
安徽省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辦法
全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證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是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設施。一切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包括行蓄洪區莊臺建設,都應按照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輸征地手續。嚴禁亂占濫用土地。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遷移居民的,都必須認真編制移民安裝規劃,提出占用土地、拆遷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數量,移民安置設想,移民費用框算等,作為工程設計任務書的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設計任務書經批準后,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組織工程設計等單位,核實征地、移民的實物數量,根據當地資源和經濟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條 安置移民應立足于利用當地資源和水、電建設優勢,開展多種經營,發展鄉鎮企業以及各項服務事業,以保證移民群眾的生活不低于搬遷前的水平,并扶持他們逐步富裕起來。
安置移民的主要辦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區內安置;
(三)有墾荒條件的,經過批準,開墾荒地、荒灘安置。
第五條 居民遷移、安置工作由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工程建設單位應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數量較大的市、縣,應設立必要的專管機構。
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應根據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和方案,與承擔移民安置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證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務,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按時撥付資金和材料給移民安置主管機構包干使用。
第六條 下列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由國家付給各項征地費用:
(一)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涵閘、機電排灌站;
(二)皖南山區和大別山區灌溉面積二萬畝以上、其他地區灌溉面積五萬畝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壓土地比較集中的山丘區流域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區流域面積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電站。
其他水利水電工程,由用地單位或受益單位負責解決或負擔各項征地費用。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
耕地的補償標準,為其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園、果園、菜地等,為其年產值的五倍。年產值按縣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現行價格計算。魚塘、藕塘、葦塘、菱塘,有砍伐任務的林山、柴山、草山、藥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參照耕地的標準補償。
對灌溉用水塘、溝渠和水利設施,凡占用后不影響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補償;確實有影響的,由建設單位修建新的相應工程或給予適當經費補償。凡屬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和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內的開荒地,無收益的荒山、池塘、河灘、空地等,不付土地補償費。
第八條 青苗(魚苗)補償費
油、糧、蔬菜等作物的補償標準;青苗期按當季作物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補償,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補償;接近成熟期的,原則上待作物收獲后施工,確需立即施工的,按該季作物實際產值補償。煙、麻、藕、菱、茴草、藥材和棉花等經濟作物,能夠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該季作物產值補償。
魚苗補償:放養兩年以上的,由魚主捕撈,不另補償,不足兩年的,按魚苗費二倍補償。
林木補償:用材林,由林主確伐,主干平均直徑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直徑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補償。幼樹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縣(市)制定補償標準。
第九條 房屋補償費
對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質原量給予補償。補償標準,土墻草頂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磚瓦結構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磚瓦結構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閣樓層高一點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積計算,層高一點五米以上不足一點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積折算,層高一米以上不足一點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積折算。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房,按原規模和標準補償。
房屋中的磚混二層以上結構,補償標準可略高于磚瓦結構,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其他補償費
牛欄、豬圈、廁所、烘池、爐灶等,每個補償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磚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補償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當地工本費標準折舊補償。磚瓦窯,每座補償二百至一千元。廢井、廢窯不補。一般墳墓,每卒補償六十元,烈士墓可適當照顧。
對施工中臨時占用的耕地,按該耕地當年產值逐季補償。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
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大中型水庫工程征用的土地,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灌區、排灌區、河道、閘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為該耕地每畝產值的二倍。有條件結合施工造地的,應幫助群眾造地,并按造地畝數相應扣減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投入運行后,可以從水費、電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還給移民安置區,用作安置移民的補助經費。
第十三條 各項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等,必須嚴格按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征地涉及城鎮和企事業單位以及鐵路、公路、碼頭、橋梁、渡口、輸電線、廣播線、電訊線的遷建時,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門協商,并按遷建部分原有規模、等級和標準予以補償,但應考慮舊設備、舊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